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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一人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能否追加一人公司为被执行人?执行一人公司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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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根据《执行中变更、追加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一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反过来,一人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该一人公司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执行法院认为一人公司应对股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查封了一人公司名下财产,可否?我们认为,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严格遵循法定主义的原则,法律并未规定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可追加股东100%持股的一人公司为被执行人。其次,如认为股东与公司有财产混同、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行为,应通过其他诉讼程序救济。在未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一人公司应向案件申请执行人承担清偿责任时,执行法院直接认定被执行人股东与一人公司存在财产混同并裁定执行一人公司的财产,超越了审判程序与执行程序审查的边界,缺乏法律依据。


【案件来源】《上海赤心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光大兴陇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527号


【文书发布日期】2022-12-05


【兰州铁路中院观点】

执行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自然人依法可以设立一人独资公司,但自然人设立的公司容易与其个人财产和债务混同,为避免承担连带责任,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有义务在涉及相关案件时,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提交包括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或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等文件,来证实一人独资公司资产与股东资产的关系。本案中,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一人有限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足以证实公司资产与公司股东个人即被执行人资产的分离。异议法院认为,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其应当以其个人所有资产来承担法律责任,而一人公司的资产对自然人股东的个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执行法院对一人公司所持其他公司的股权进行查封,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


【甘肃省高院观点】

甘肃高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兰铁中院查封、冻结赤心公司持有环福公司40%的股权是否正确。1.陈卫军是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2.中瓯公司、赤心公司系有被执行人陈卫军所投资的公司,赤心公司实际为被执行人陈卫军(占公司100%股权)控股;3.根据赤心公司的工商登记文件及《企业信用公示报告》《董监高投资任职及风险报告》《企业信用报告》等文件显示,赤心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卫军,环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陈卫军,与本案的被执行人陈卫军为同一人;4.赤心公司持有环福公司的40%股权;5.赤心公司系一人公司,赤心公司无证据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陈卫军财产独立区分的情形下,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6.在异议、复议期间申请复议人赤心公司未提供其与被执行人陈卫军财产、经营及相互独立的证据。兰铁中院认定赤心公司持有的股权混同于陈卫军个人财产并无不当;7.兰铁中院在作出(2020)甘71执异25号执行裁定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第六十二条规定错误,应予以纠正,但不影响本案的执行。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主体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通过离婚析产、不依法清算、改制重组、关联交易、财产混同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通过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或者告知申请人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被转移的财产”之规定,本案中陈卫军作为被执行人,应当以其个人所有资产履行生效的(2018)甘民初8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兰铁中院依法查封、冻结赤心公司持有环福公司40%的股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之规定,该执行行为并无不当。赤心公司提出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甘肃高院不予支持。兰铁中院作出的(2020)甘71执异25号执行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原文】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执行法院对赤心公司持有环福公司的股权采取执行措施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条规定了被执行人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在股东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情形下,可以追加其股东为被执行人。但上述司法解释并未规定被执行人作为股东的,在一定情形下可以追加其持股公司为被执行人。根据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严格遵循法定主义的原则,赤心公司作为被执行人陈卫军持股100%股份的公司,不符合上述变更、追加司法解释的规定可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

其次,关于申请执行人提出的陈卫军与赤心公司存在财产混同、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主张,依法应通过其他诉讼程序另行予以救济。在未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赤心公司应向本案申请执行人承担清偿责任的情况下,执行法院于执行程序中直接认定被执行人与赤心公司存在财产混同并裁定执行赤心公司的财产,即冻结赤心公司持有的环福公司40%的股权,超越了审判程序与执行程序审查的边界,缺乏法律依据;兰铁中院、甘肃高院执行异议、复议裁定认定执行法院对赤心公司采取执行措施并无不当,亦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据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执行法院依法可以对被执行人陈卫军持有的股权采取执行措施。

综上,申诉人赤心公司的申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甘肃高院(2020)甘执复324号执行裁定、兰铁中院(2020)甘71执异25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甘执复324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20)甘71执异25号执行裁定;

三、撤销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冻结上海赤心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持有的四川环福置地有限公司40%股权的相关执行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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