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即使该债务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但因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就案涉登记在夫妻另一方名下的房产现均无证据表明归个人所有,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而法院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因此夫妻另一方对案涉房产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案例索引:《邓某、长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再审案》争议焦点:法院能否基于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而查封登记在另一方名下的房屋?
裁判意见:最高院认为,本案系邓某不服原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故本案审查的重点是邓某的再审申请是否符合该规定的情形。根据邓某的再审请求和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为:邓某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系邓某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因邓某与谭某系夫妻关系,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时直接对案涉财产采取查封措施,邓某对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被驳回后,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邓某并非对原判决不服,故本案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要件。案涉债务系经生效的(20**)湘高法民再终字第**号民事判决确认为谭某对理想公司所负之债,因该债务仅本金即达2000万元之巨,明显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之需,原判决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欠妥。但即使该债务为谭某的个人债务,本院认为邓某对案涉房产仍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就案涉登记在邓某名下的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房产及车位、登记在谭某名下的深圳市福田区梅岗路房产而言,均无证据表明归个人所有,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属邓某和谭某夫妻共同共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本案中,谭某系生效判决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查封谭某与邓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符合上述规定。因邓某、谭某并没有与债权人理想公司协商一致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人民法院继续查封案涉房产并无不当。原判决认定邓某对案涉房产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亦无不妥。